一名妇女在生育时死在病床上,因医院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无责,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其承担责任。
孕妇李玉(化名)因临产,于2005年9月来到某郊县医院住院。医院经常规检查,初步诊断为:宫内孕、孕41周;羊水过多。同时制定了诊疗计划。
下午5时20分,产妇胎膜破裂后,自然分娩。在胎儿“娩至腹部”时,产妇突然出现抽搐、昏迷、意识丧失、无自主呼吸,医生考虑为羊水栓塞,于是立即对产妇进行抢救。晚6时10分,产妇出血1000ml,医院遂为其输入悬浮红细胞,给予宫腔纱布填塞,但仍然不能止血。接着,医院又对产妇进行子宫切除术。手术进行2分钟,患者血压为0,14分钟无自主呼吸,心脏停搏。接下来,医生继续对其进行抢救。晚上11时50分抢救停止,宣布产妇死亡。
9月29日,产妇家属与医院达成一致,委托市内医院对其进行病理解剖,结论为:推测死者系因子宫弛缓性出血(又称子宫收缩乏力),引起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发生。
法院经查,病历当中病程志、产后病程志、手术志愿书、麻醉前谈话记录需家属签字之处,均为先签字后填写,家属对应获告知的病情及可能出现的危险,均不知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令医院赔偿产妇家属各项损失17万余元。判决之后,死者家属不服,提出上诉,请求补判死亡赔偿金15万余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0余元,提高精神抚慰金,并给付相应误工费。同时,医院也提出上诉。
死者家属表示,产妇是大出血休克死亡,而且医院欺骗死者丈夫在空白病历的有关栏目上签字,然后根据其需要填写虚假内容。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家属请求补判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本案属医疗纠纷案件,应当依照医疗纠纷赔偿标准考虑赔偿项目和数额,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法律标准。故死者家属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医院请求依法改判,但其对化验单未缴费即有化验结果,以及为产妇“测量了生命体征、进行了全身体格检查及妇产科检查并制定了诊疗计划”,却对输血进行准备等问题解释不清——医院“无责任举证不能”,故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家民 郭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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