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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准确理解法律确保公证与审判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详解《批复》
《批复》适用范围严格受限
公证债权文书有两类,一类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另一类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对于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然不得适用本《批复》的规定。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也应严格限制在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即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对于没有给付内容,或者没有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不得适用本批复的规定。
《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读贤ㄖ返2条进一步规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因此,公证机构应按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联合通知》的规定严格限制这类债权文书的范围。
债权人债务人直接提起诉讼法院均不受理
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依据。既然债权人取得了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就不能再取得另一份执行依据。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目的也是为了取得执行依据,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如果允许债权人既可申请执行,又可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法原意,对债务人不利,有失公平。债权人提起诉讼,往往是因为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对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必须遵守,申请人要对没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丧失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又转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应支持。由于新修订的民诉法将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为两年,而且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等的规定,以后一般不应再出现类似的问题。
公证债权文书的债务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由于在公证时债务人已经承诺直接接受强制执行,因此,债务人不得违背承诺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债务人提起诉讼往往是为了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拖延还债期限,这种情况不应允许。如果允许债务人提起诉讼,实际上是鼓励债务人不守诚信,同时又使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存在失去意义。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方可起诉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杜础贰暗椤笔嵌怨しǖ谌咛鹾偷谒氖豕叵档慕徊矫魅。即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只有在法院认为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是对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是否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权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如果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实际上是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有错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发挥司法监督公证的职能作用,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将导致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存在的争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此时,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审理时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
如何理解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批复没有解释,主要原因是实践中情形十分复杂。但我们考虑,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应考虑认定为“确有错误”:(一)债权文书没有给付内容的;(二)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数额、期限、方式)等存在争议的;(三)债权文书没有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四)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文书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损害他人利益,恶意串通进行公证的;(五)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有受贿、舞弊行为的;(六)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债权文书的;(七)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如何界定“确有错误”的情形,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和概括,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和论证。
对于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问题,有些同志提出,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对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针对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而不能针对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因此,对因公证债权文书错误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不能通过异议和复议的途径来解决。(作者: 刘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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